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
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夾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及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靠近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未經許可收受友人甲○○(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交付寄放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約8.6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及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並保管收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祖厝內,經警據報追查,於96年1月21日17時許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共9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約8.67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後經試射)及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2顆(後經試射1顆)扣案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制式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4303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於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參,與被告之上開供承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持有槍彈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約8.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原扣案9顆,惟其中2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包裝槍、彈使用之背包1只、塑膠盒子1個及手套1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辯護人請求減刑部分: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得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以邀得減免刑責寬典者,應齊備: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及⒊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三項要件。此所稱「查獲」,應指被告自白槍、彈、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使檢警人員得獲線索,據而追索捕獲身分隱而未明之來源者或去向者之謂,如該來源者或去向者身分原已明朗,僅檢警人員尚未逮捕歸案,此時縱經自白供出,亦難謂查獲。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2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何以你不拒絕?)警方跟我說他們知道東西不是我的,要我不要害我家的人,所以我便帶他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又於96年7月2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警察為何查到你?)因為警察有監聽甲○○。」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是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員警於96年1月21日實施搜索時即曾向被告明確表明:警方透過監聽,已明確知悉扣案之槍、彈非被告所有,係甲○○交付被告保管等情,足見警方早已查悉槍、彈來源,尚非因被告之偵、審自白而來。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其搜索票聲請書附件㈢、聲請理由事實依據1、,略記載:「嫌疑人甲○○籍設…前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法,因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施以通訊監察,…。嫌疑人甲○○於民國
95年12月31日凌晨3時14分許,聯繫乙○○將槍械卸下並拿回去藏好等語(詳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一第16至第32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9號卷第2頁);而95年12月31日上午3時14分許,被告與甲○○之電話通訊內容譯文為:『B(指被告):你在店裡,「車子(槍械)」要不要開出來』、「A(指甲○○):是你在那裡」、「B:在老家」等語(見前開聲搜卷第23頁),亦即被告與甲○○雖使用暗語「車子」以指稱槍、彈,然已為警方在第一時間破譯並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益證警方對於槍、彈為甲○○所有並交付被告寄放等情早已知之甚詳,非因被告自白方始得悉。從而,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固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且平日亦有正常工作,然凡此均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之依據,僅得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之,尚不能據而主張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況被告受託寄藏前開槍、彈時,本可依其自由意志斷然拒絕,又或可於受寄後自動向警局報繳,惟其捨此不為,於寄藏中猶與甲○○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後山試射;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甲○○與他人邀同談判時受甲○○之請託,攜帶前開槍、彈到場,以備不時之需,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所為不惟助長甲○○持槍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可能性亦頗鉅,其犯行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尚與法令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