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8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7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未經許可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3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具有中藥艾草成分之「養根命溫灸」做為材料,而使用屬於中醫之「溫灸」療法,為不特定病患從事治療,嗣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區聯合稽查分隊在上址查獲。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談話紀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
(四)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50214759號函。
(五)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7年1月18日(97)長庚院桃字第0010號函。
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此有主管機關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91年2月8日衛食字第091002479號及91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190047110號等函釋可考;又按「針灸」係屬於中醫師醫療業務範圍,而本案被告使用之「養根命溫灸」則屬中醫針灸中之「灸法」,未具中醫資格者,不得為之,亦有衛生署96年6月7日衛署醫字第0960019173號函可憑,參以被告從事之「溫灸」療法,係以中藥艾草作為材料,對於人體產生治療效果,如運用不當,易生灼傷、過敏等副作用,需由具中醫師資格者始能從事之,非屬一般民俗療法等情,亦有前開長庚醫院函覆鑑定意見可佐,應甚明確。是被告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仍擅自為病患從事「溫灸」療法之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雖先後3次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查被告自94年1月間起開始違法從事醫療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行醫療業務之罪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之一罪,其犯罪應持續至最後一次醫療行為始行終了(即95年11月15日),業據說明如前,故在其醫療行為持續中,刑法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公訴人則依被告表示之刑度為據,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從事醫療行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惟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被告表示所為求刑尚稱允當,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