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年月十九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一一四之七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暨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與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年月十九日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再有吸毒抵癮之行為,是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藉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無訛,此見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一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即明,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亦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等語明確,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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