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96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32巷9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迄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具(塑膠管)2支、分裝袋56個、分裝杓1支,嗣再偕警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前,經乙○○同意搜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於該車行李箱內扣得乙○○所有非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吸食器具(塑膠管)1支、分裝杓3支。
二、乙○○於前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遭警查獲後,因畏罪情虛,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5月
9日下午9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12時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胞兄「甲○○」(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逮捕通知、夜間訊問同意書、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口卡片、被告相片、指紋卡片、警詢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指押(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而偽造用以證明「甲○○」本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無須通知任何親友、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處中偽簽「甲○○」之署名(詳附表編號
13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2號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提出抗告後,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96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31日報告編號CH/2007/506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
22頁、第23頁、第3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及其提出抗告狀陳述情節屬實,有逮捕通知、夜間訊問同意書、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戶口卡片、被告相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捺指印,其中編號1、2、3、6所示之文書,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無須通知任何親友、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等用意之證明文書,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在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交付警員處理,對於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在其餘附表所示前述以外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檢者、受訊問人、在場人係「甲○○」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受檢者、受訊問人、在場人確係甲○○,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表明其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附表4至5、7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解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予以答辯之機會,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密接難以切割,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10、11所述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應訊,圖卸刑責,足以使其胞兄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吸食器具(塑膠管3支)、分裝袋56個、分裝杓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逮捕通知書(本人)│被通知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19頁)│├──┼───────────┼────────────┤│2│逮捕通知書(親屬)│被通知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0頁)│├──┼───────────┼────────────┤│3│夜間訊問同意書│立據人簽章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3頁││││)│├──┼───────────┼────────────┤│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⑴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局96年5月9日扣押筆錄│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⑵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⑶筆錄末受執行人欄之「陳││││威華」簽名1枚、指印1││││枚。││││⑷騎縫按捺指印4枚。││││⑸共計偽造「甲○○」之簽││││名3枚、指印7枚。││││(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5至27頁)│├──┼───────────┼────────────┤│5│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甲○○」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及騎縫按捺指││││印4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6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8、34頁)。│││││├──┼───────────┼────────────┤│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同意受搜索人欄之「甲○○│││)│」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29、35頁)。│├──┼───────────┼────────────┤│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⑴執行之依據─經受搜索人│││局96年5月9日搜索筆錄│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⑵結果─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甲○○」簽名1枚、指印││││1枚。││││⑶筆錄末受執行人欄之「陳││││威華」簽名1枚、指印1││││枚。││││⑷騎縫按捺指印4枚。││││⑸共計偽造「甲○○」之簽││││名3枚、指印7枚。││││(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1至33頁)│├──┼───────────┼────────────┤│8│戶口卡片(2份)│「甲○○」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37、49頁)│├──┼───────────┼────────────┤│9│被告照片│「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48頁)│├──┼───────────┼────────────┤│10│指紋卡片│「甲○○」之指印共計20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50頁)│├──┼───────────┼────────────┤│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受檢者姓名欄「甲○○」之│││管紀錄表│簽名2枚、指印2枚(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23││││頁)│├──┼───────────┼────────────┤│12│96年5月10日臺北縣政府│⑴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調│甲○○」之簽名各1枚、│││查筆錄(2份)│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⑵回答有當場告知權利欄「││││甲○○」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⑶回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欄││││「甲○○」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⑷筆錄騎縫處「甲○○」之││││指印各8枚,共計指印16││││枚。││││⑸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陳威 ││││華」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2枚、││││指印2枚。││││⑹以上共計偽造「甲○○」││││之簽名8枚、指印24枚││││(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6至10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3至7頁)│├──┼───────────┼────────────┤│13│96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筆錄末受訊問人欄「甲○○│││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簽名1枚(見96年度偵││││字第6077號卷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