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35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在台北市○○路與大同街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違規時間,並未違規由大業路左轉大同街,員警當時站立於台北市○○路與大同街口,不是站立在大業路上,以其站立之位置無法目睹大業路之號誌燈號,而是猜測大業路之號誌燈號,卻指摘異議人於大業路與大同街口違規左轉,殊無理由,且員警舉發違規後復更改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並無違規左轉之事實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同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1)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證稱:其工作包括公事勤務及一般取締交通違規。96年12月16日當晚其與同事在大業路與大同街口處執行路檢,舉發由大業路違規左轉大同街之車子,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其所舉發。沿大業路行進欲左轉大同街,必須在綠燈時有左轉的箭頭出現才可以左轉,如綠燈時,顯示直行及右行之箭頭時是不能左轉的,但受處分人由大業路左轉大同街時,大同街之號誌燈是綠燈,因此大業路一定是紅燈狀態,其在大同街200巷口攔下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願負偽證罪責而作證,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交通違規之必要,而依證人乙○○所述,其所在之位置係大同街200巷附近,而異議人亦稱證人乙○○所在之位置可以看見大同街之號誌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證人乙○○所在之位置雖不能看見大業路與大同街交岔口之大業路號誌燈,但卻能看見該路口大同街之號誌燈,而號誌燈之變化有一定之規則,除交通號誌故障外,不可能縱、橫向之路口均係綠燈,證人乙○○並無必要站立於大業路目睹大業路之燈號係紅燈,方可舉發異議人違反號誌指示,故證人乙○○證稱異議人係於大同街號誌係綠燈之狀態下左轉,因認大業路當時號誌燈係紅燈,從而舉發異議人違規由大業路左轉大同街,即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況異議人雖堅稱係綠燈左轉,惟卻稱其當時開車很累,未注意綠燈箭頭指示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其對於左轉時是否符合號誌燈之箭頭方向指示尚無確定,如何肯認行車係遵行號誌指示。異議人雖辯稱其非紅燈左轉,有證人可資為證,卻又以證人不方便作證為由,而不提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是本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2)異議人指摘證人乙○○當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上記載違規之事實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後更正違規事實,實有可議云云。據證人乙○○證稱其舉發之違規事由如此記載,是認異議人違規左轉,同時會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故等語(本院卷第
25頁),而異議人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以97年1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023600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舉發單之違規事實,並同時以97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00236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不依號誌指示行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亦以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裁決,並無違誤,亦無使異議人不即抗辯,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3)綜上所論,異議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交通規違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