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脩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緝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後,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居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六之十六號前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在卷,暨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緝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其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等情,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此敘明。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與刑法之科處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猶有吸毒抵癮之舉,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之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已據被告當庭供明屬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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