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峯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建峯(起訴書誤繕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曹建峯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9日17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曹建峯因案遭本院通緝,而於93年9月10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建峯固坦承「 伊有 於93年9月9日17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辯稱「我於
93年9月9日17時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吸食器是向賣我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之人借的,當時吸食器內本來就有海洛因,那個人說摻海洛因比較香。我在93年9月9日17時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以該日同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一)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時限約為24小時;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約為96小時。本件情形,被告於93年9月10日9時40分為警逮捕後,於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伊有於93年9月9日17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之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從92年11月中旬起,至93年9月9日傍晚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同年月29日確定之事實,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3年9月10日9時40分許,因遭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後,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僅承認「於93年
9月9日17時吸食安非他命」乙情(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並未提及該次是與海洛因毒品一起施用。其後,經警移送至本院歸案後,於93年9月10日17時26分受訊問時、9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時,被告亦均僅承認「從92年11月中旬起,至93年9月9日傍晚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從未見其提及有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在一起施用之情節(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第34、48、57頁)。從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確定後,方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辯解,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其次,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功能在於鎮靜、止痛,而舒緩人之生理知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功能在於提振、刺激精神。而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通常為靜脈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通常則利用吸食器或錫箔紙,以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霧。可見海洛因、安非他命二者之功能效用、施用方法均不相同,故一般人在施用毒品時,通常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分開施用。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我從93年2月6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吸食海洛因,一直到93年9月9日才在施用1次,93年2月6日前都是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於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我都是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向來係分開以不同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辯「於93年9月9日17時是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同時施用」乙節,顯然與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慣用方式不符,由此益徵其辯解之不可信。
3、再者,海洛因相較於安非他命,更屬量微而價高之毒品,豈有販賣毒品者,於出售低價安非他命之同時,又無償提供高價之海洛因毒品予購買者施用之理,迺被告竟稱「我於93年9月9日17時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吸食器是向賣我新臺幣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之人借的,當時吸食器內本來就有海洛因,那個人說摻海洛因比較香。」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開說詞顯然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4、末查,前揭(一)所引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曾經於採尿前之24小時內施用海洛因、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並無法推定被告係以同時施用、或分開施用之方式吸食上開二種毒品。從而,此一檢驗報告並不足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為「我於93年9月9日17時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效力所及。」之辯解,無非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並不足取。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四)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268號)另以:被告曹建峯(併辦意旨書誤繕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6日17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A棟3樓之19套房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53.8公克),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及階段行為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移送本院併辦。經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扣案之14包海洛因毒品為伊所持有,且係為供己吸食之用(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亦供述「我從93年2月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因為要施用的海洛因都在93年2月6日被查扣了,被查扣後,我很害怕就沒有再施用,一直到93年9月9日才又在台中市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除本案及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外,被告並未有其他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遭起訴或審判,是被告所稱「伊從93年2月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3年2月7日至93年9月8日間,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或意圖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因此,參酌上開被告供述之內容及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距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逾7月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於93年9月9日17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與其於93年2月6日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及階段行為之關係。從而,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