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壬○○
B○○黃○○C○○癸○○D○○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卯○○
酉○○未○○玄○○宙○○宇○○天○○地○○H○○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戊○○
申○○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被告F○○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G○○被告亥○○訴訟代理人A○○被告戌○○
乙○○己○○丙○○庚○○丁○○甲○○巳○○辰○○午○○G○○丑○○E○○○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己○○、丙○○、庚○○、丁○○、甲○○、巳○○、壬○○、黃○○、B○○、C○○、癸○○、辰○○、D○○、辛○○○、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養盛 所遺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巳○○、黃○○、B○○、C○○、癸○○、辰○○、D○○、辛○○○、午○○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李阿絨 所遺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一二O分之一,按如附表所載各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九四之一地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戌○○、亥○○、乙○○、己○○、丙○○、庚○○、丁○○、甲○○、午○○、E○○○、辰○○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4-1地號(地目建,面積2,1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養盛已於民國61年12月9日死亡,被告乙○○、己○○、丙○○、庚○○、丁○○、甲○○、 劉李阿絨 、巳○○、壬○○、黃○○、B○○、C○○、癸○○、辰○○、D○○、辛○○○、午○○(下稱乙○○等18人)為其繼承人;另共有人之一劉李阿絨亦已於8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巳○○、黃○○、B○○、C○○、癸○○、辰○○、D○○、辛○○○、午○○(下稱巳○○等9人)。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乙○○等18人及被告巳○○等9人應分別就自原共有人劉養盛、劉李阿絨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依附表各自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該土地共有人甚多,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有甚多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因面積過小致未能充分有效之利用。故應以變賣共有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㈣、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下列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抗辯以:
㈠、被告辛○○○、壬○○、B○○、黃○○、C○○、癸○○、D○○(下稱辛○○○等7人)方面:
主張要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被告卯○○、酉○○、未○○、玄○○、玄○○、宙○○、宇○○、天○○、地○○、H○○(下稱卯○○等9人)方面:
原則上希望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依被告卯○○等9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惟如法院認為不當,則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㈢、被告戊○○、申○○、寅○○○方面: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公平處理。
㈣、被告F○○、G○○、亥○○(下稱F○○等3人)方面:被告F○○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庭之主張為:
系爭土地上仍遺留有部分劉家之公廳建物,目前為其等堆置物品之用,故希望能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
㈤、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陳以:伊已定居台北,不克到庭,願將應有部分依市價出售予原告。
㈥、被告丑○○方面: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三、本件原告與到庭或具狀參與辯論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原共有人之劉養盛及劉李阿絨已先後於61年12月9日及83年8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乙○○等19人及巳○○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多件可按。是上開事實,自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養盛、劉李阿絨已先後死亡,然迄今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求劉養盛、劉李阿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關於分割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部分:本件主張原物分割者,為被告卯○○等9人及被告F○○、G○○、亥○○等3人,被告卯○○等9人表示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F○○等3人則未提出其等欲分割取得何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153平方公尺,被告卯○○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12,換算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538.25平方公尺(約為162.82坪),被告F○○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0,換算可分得土地面積約為179.42平方公尺(約為54.28坪),依客觀情況觀之,固可認得為適當之利用。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包括原告、被告辛○○○、壬○○、B○○、黃○○、C○○、癸○○、D○○、午○○、丑○○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4
7/870,均主張變價分割,則伊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加以被告卯○○等9人,亦不反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則加計被告卯○○等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1/2,則於多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情形,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意旨,及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之限制下,自非得僅就被告F○○等3人部分以原物分割、而就其餘部分使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為變價分割。加以被告乙○○、己○○、丙○○、丁○○、庚○○之應有部分,均僅為1/600,換算分得土地面積僅為約3.59平方公尺(約1.1坪),顯然不能單獨為適當之利用。是以於本件情形,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不惟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對於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亦非屬公平。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雖多數為空地,然其上尚存有平房數棟(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均編定為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5號,現屋內無人居住,且多棟平房屋頂倒塌未為修繕,而據被告G○○ 陳稱渠 有部分物品堆置於部分平房內但未居住其內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該等建物據被告G○○等稱係為其等 劉氏 公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既為劉氏公廳,則其所有權應係由被告G○○及包括其餘為劉氏繼承人之被告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則就該等建物之存在與否,應為多數劉氏繼承人之被告之共同利益。然該等建物現均無人居住,且已有多棟屋頂倒塌未為修繕,已如前述,足認該等建物對於劉氏繼承人之使用價值甚低;而被告G○○雖陳稱有部分建物有渠堆置之物品云云,然此等建物之存在,既為所有劉氏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尚不得僅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占有使用部分建物,即認維持建物之存在對於所有劉氏繼承人乃至包括原告、被告丑○○、申○○、玄○○、宙○○等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係為最為有利,尤以對原告等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顯不公平。況且,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其願分得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該建物既為劉氏繼承人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則除非全部或部分為劉氏繼承人之被告同意分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且其等分得之面積合計至少等於該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亦即放棄其可分得空地、較易直接利用之利益,而願承受分得已有建物坐落其上,且可能於分割後無適當通行道路之不利益,否則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勢無法合一,無從避免於日後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之危險。是以本院認縱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遭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然基於對全部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及最為公平之考量,該等建物於分割後是否維持存在乙事,應非得據以為限制本件之分割方法,而得影響其他未利用前開建物之共有人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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