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原告甲○○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四八號),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四八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前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嗣減縮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甲○○、乙○○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甲○○、乙○○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甲○○、乙○○各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丁○○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成立和解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四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應即分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之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之費用,則依此計算,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準此,原告及被告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