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20日11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4年4月1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中摻有安非他命,所以驗尿報告才會顯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時限約為24小時;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約為96小時。本件情形,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4月20日11時25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94年4月20日9時30分之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伊曾於94年4月19日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其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1包白粉(即被告所指其於94年4月19日15時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認該包白粉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0.1公克),並未摻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286號鑑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40041103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稽,自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於94年4月20日所採之被告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辯稱「我只有在94年4月19日15時施用海洛因1次,我並沒有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經查:
(一)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時限約為24小時。因此,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94年4月20日9時30分之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示,於94年4月20日11時25分所採之被告尿液,經檢驗之結果,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一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之24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依被告之自白,其係於94年4月19日15時施用海洛因1次),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另有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其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1包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經認定在前,然由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亦無從推得被告另有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結論,則上開扣案物亦不足據以認定對於被告不利之事實。
(三)再者,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另有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情,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依前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依被告上開自白,即認定其另有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94年4月17日2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首揭貳、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上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