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曾邀原告參加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虢公司),預定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以共同推舉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一切業務為條件,原告同意之,並與奇虢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訂雙方互信同意書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奇虢公司帳戶,不料奇虢公司事後並未推舉乙○○為董事長,且與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後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奇虢公司為消滅存續公司,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投資,並請被告公司返還匯款金額共五百萬元,被告公司雖同意返還匯款,但以一時無法籌款返還為由,要求等待六個月內返還,不料屆期仍未返還,被告公司既與奇虢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自應承繼奇虢公司所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即返還五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丙○○係代表自己與奇虢公司其他股東與原告簽訂互信同意書,且簽訂互信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由奇虢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後辦理增資,再由股東將增資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嗣被告公司與奇虢公司合併後並辦理增資,丙○○已備妥增資股份準備移轉予原告,不料原告竟反悔而不願受領,其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五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狀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之雙方互信同意書為真正。
㈡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奇虢公司之帳戶。
㈢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奇虢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奇虢公
司為消滅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八一六二九○號函核准登記在案。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和原告訂立投資契約之主體為誰?茲說明如下:原告主張與和被告公司合併之奇虢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雙方互信同意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雙方互信同意書」,其內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丙○○,落款處亦係以丙○○名義簽署,既未提及奇虢公司或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表示代理之意旨,顯係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且觀該同意書之重要內容,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總經理特助部分,斯時,丙○○為奇虢公司之董事長,本有決定此項人事之權限,另合意推舉乙○○為董事長部分,更屬於奇虢公司之股東、董事之間接或直接權責,要非「奇虢公司」自己所能決定,益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互信同意書之對象為丙○○個人,而非與丙○○代理之奇虢公司訂約。準此,縱認為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對象,應為丙○○個人,原告遽而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