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上訴人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吸收合併之公司即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互信同意書約定,為此解除該契書,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嗣於本院即第二審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返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該不當得利返請求權與上訴人原審主張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間,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返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追加云云,顯不足採。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 張武雄 因其所投資之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擴大營業而欲增資,乃於民國93年7月初邀請上訴人參加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虢公司),預定投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並以共同推舉該張武雄為該公司董事長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為條件,上訴人同意之,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即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3年7月11日立寫雙方互信同意書後(下簡稱系爭互信同意書),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8月12日各匯款250萬元至奇虢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即合計五百萬元,下簡稱系爭五百萬元)。詎料該奇虢公司於上訴人投資匯款後,竟未推舉該張武雄為董事長,且該公司亦將解散而欲與被上訴人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峰公司)合併,因此上訴人甲○○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亦擔任奇虢科公司董事長)表明不投資,並請其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返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惟以目前一時無法籌款返還為由,須待六個月內始能返還,上訴人亦同意之。不料屆期仍未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既與奇虢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自應承繼奇虢公司所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即返還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此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乙○○係代表奇虢公司全體股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互信同意書,且簽訂互信同意書之目的在於由奇虢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後辦理增資,再由股東將增資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與奇虢公司合併後並辦理增資,乙○○已備妥增資股份準備移轉予上訴人,不料上訴人竟反悔而不願受領。再者,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案,應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請求奇峰公司收買其股份,而非請求返還股金。又系爭互信同意書雖約定『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之董事長』之記載,然其僅約定『推舉』而已,至於事後是否推舉成功,並無記載得否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自不能據此主張可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再者,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股東曾經推舉張武雄擔任董事長,後來因為理念之差易,張武雄自己不願意擔任董事長,逕行離開經營團隊,準此,上訴人更不能據此主張可以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要無疑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五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原審對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嗣減縮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二五頁)㈠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之雙方互信同意書為真正。
㈡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奇虢公司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奇虢公司合併,被上
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奇虢公司為消滅存續公司,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八一六二九○號函核准登記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雙方互信同意書」之主體到底是何人?㈡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見本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茲分述如下。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系爭互信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其記載詳如附件所示。又系爭互信同意書其立同意書欄雖謂:立同意書人(甲方):甲○○、立同意書人(乙方):乙○○,而無奇虢公司記載。惟查,系爭互信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一、甲○○(簡稱甲方)願意入股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條約定:「四、甲方投資額預定新台幣一千萬元,...,」。又該系爭互信同意書之見證人張武雄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簽此同意書時我在場,我以我子 張家華張為淳 名義投資是奇虢公司,奇虢董事長乙○○說要擴大營業,購買機器,要我找人投資奇虢公司增資,增資股份給新入股的人,我就找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入股,原告談條件,說要我當董事長他才要投資,所以才簽此同意書」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頁)。又查斯時奇虢公司之董事長確為乙○○,亦有該公司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查上訴人既要投資一千萬元鉅資予奇虢公司,而乙○○又係奇虢公司董事長,則乙○○自係代表奇峰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互信同意書無誤。抑有進者,系爭互信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四、甲方投資額預定新台幣一千萬元,於93.7.12先繳交250萬元匯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作為第一次投資款,...」文句,其中「..,250萬元匯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部分,原先書寫為「給乙○○先生」,隨刪除並改寫為「匯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亦有該系爭互信同意書可證。益證系爭互信同意書訂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奇虢公司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乙○○代表奇虢公司全體股東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互信同意書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查系爭互信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二、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查董事長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代表機關,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參照),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重要職務。查上訴人既投資奇虢公司一千萬元鉅資,又約定張武雄任職該公司董事長,則該約定,自屬系爭互信同意書之必要之點。又上開系爭互信同意書第二條雖約「推舉」,自含有保證張武雄任職該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意。惟查,張武雄於原審證稱:「..但是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左右,我就去上班,就依照同意書我擔任董事長做到同月十九日,乙○○就不讓我做了,也沒有去經濟部辦理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足證奇虢公司,並未依系爭互信同意書履行張武雄任職該公司之董事長義務,且奇虢公司嗣遭奇峰公司合併而消滅,該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奇虢公司而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張武雄自己不願任職董事長云云,顯不足取。至上訴人有無於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之初,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317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請求奇峰公司收買其股份,抑或上訴人是否繼續任職奇峰公司總經理特助,核與奇虢公司,未依系爭互信同意書履行張武雄任職該公司之董事長義務無關,併此敍明。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定有明文。查奇虢公司與奇峰公司合併後,奇峰公司為存續公司、奇虢公司為消滅存續公司,則奇峰公司自應承受奇虢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次查奇峰公司既違反系爭互信同意書有關張武雄任職該公司之董事長義務,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解除系爭互信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五0頁),自屬合法有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百萬元投資款及自解約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訴訟標的,即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為單一判決,此學說上稱之為「競合之合併」,茲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有理由,自勿庸再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審究,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H附件:
雙方互信同意書(93.7.11)
一、甲○○(簡稱甲方)願意入股投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至公司服務,共同參與公司業務之發展打拚。職務為:總經理特助,並兼任製造課研發部門,由技術顧問-楊峻杰訓練(薪資月薪30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共32000元,預定93.8.1上班)。
二、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
三、為使公司透明化、制度化,必須每月編送資負表、損益表送給董監事參閱並定期召開董監事會議,依報表檢討。
四、甲方投資額預定新台幣一千萬元,於93.7.12先繳交250萬元匯入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作為第一次投資款,餘款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預定93.8.16前繳交清楚(配合菱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00萬元,於93.8.16投資款入帳)立同意書人(甲方):甲○○立同意書人(乙方):乙○○見證人:張武雄中華民國9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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