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8726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於福成街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365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於行經福成街與振興路一00巷之交岔路口時,丙○○因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迨見乙○○機車時已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再撞繫停於福成街上之車牌號碼00—4541自小客車,使乙○○受有兩膝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打一一九報案並留在現場,而於警員甲○○到場處理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甲○○坦承肇事而自首其犯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顯有過失,且其行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在路口前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縱使告訴人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亦可避免本車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未注意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甲○○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亦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明屬實,爰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受傷部分之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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