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扁鑽 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參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扁鑽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獸醫師,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84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32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8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3月18日,於8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加重攜帶刀械部分係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仍不知悛悔:
㈠未經許可,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原記載改造模型槍,嗣據檢察官更正為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2月間某日、同年
5月間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都市叢林」模型店,先後以新臺幣(下同)6,900元、4,000元、4,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起訴書載為FS-9607仿PPK型黑色改造手槍1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起訴書載為FS-0012仿白朗寧型黑色改造手槍1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起訴書載為FS-0012仿白朗寧型銀色改造手槍1枝),甲○○每次於購得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後,均隨即在都市叢林店外,以1,
000多元之代價,向成年男子「阿祥」購得土造金屬槍管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多顆,同時並委由「阿祥」改造所購得之金屬玩具手槍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將3枝金屬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成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玩具槍金屬彈殼部分,亦加裝直徑約7.9mm及8.03mm之金屬彈頭,改造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顆(其餘玩具槍金屬彈殼改造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嗣未經許可持有之,攜帶返回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士新動物醫院內藏放。
㈡甲○○另於67、68年間就讀高中時,在花蓮地區購得扁鑽2
把而持有之。迨總統於72年6月27日,以(72)台統(一)義字第3547號制定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將扁鑽列為管制刀械後,甲○○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甲○○因赴臺北地區,遂未經許可,將該2把扁鑽自花蓮攜帶至臺北縣永和市、臺北市松山區、○○○區○道路公共場所,最後藏置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㈢迨91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北市○○區○○路○○號甲○○經營之士新動物醫院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砂輪機具1組、擦槍工具1組、保險插梢5個(搜索扣押筆錄漏載)、改造子彈、彈殼共24顆(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經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甲○○居住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改造子彈、彈殼共18顆、吊鑽工具組1組、鋼珠彈頭163顆及扁鑽2把。另在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底火83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彈殼經鑑定結果,該3枝改造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5顆改造子彈(均已實際鑑驗試射),均具有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連續3次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玩具槍金屬彈殼及於公共場所攜帶扁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警員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經營之士新動物醫院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砂輪機具1組、擦槍工具1組、保險插梢5個(搜索扣押筆錄漏載)、改造子彈、彈殼共24顆,再經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居住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改造子彈、彈殼共18顆、吊鑽工具組1組、鋼珠彈頭163顆及扁鑽2把,另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底火83個,有附表所示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⒈槍枝3枝經鑑驗結果:
⑴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
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⑶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5523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至第30頁)。
⒉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鑑驗結果:
⑴其中9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之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結果(有6顆未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1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之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惟送鑑時彈殼與彈頭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以上⑴、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5523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6頁至第30頁)。
⑶本院將上開未實際試射之6顆子彈再送驗結果,認均係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另外4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51831號函敘明確,有該份函文在卷供參(本院卷二)。⒊扣案之底火83個經鑑驗結果,認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帽,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10255235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6頁至第30頁)。
⒋至於扣案之其餘32顆彈殼,經送鑑定結果:
⑴其中27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
⑵其中5顆,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之玻
璃珠組合而成之玩具子彈,經拆解檢視,均不具火藥、金屬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1027071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徵(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準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辯以:其坦承持有槍、彈,但沒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警詢時所稱自己改造,並不實在,扣案物品是動物醫院之工具,並非改造槍、彈所用,被告辯護人則請求鑑定扣案的吊鑽組是否可以鑽孔貫通本案扣案之3枝槍管,並請求傳訊大峰利五金行老闆乙○○(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傳訊,參該日審判筆錄),證明被告並未購買槍管,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自己購買槍後自行改造等詞,並不實在。惟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3次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都市叢林模型店,以6,900元、4,000元、4,000元之金額,分別購買金屬玩具手槍共3枝,且被告每次於購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後,均隨即在都市叢林店外以1,000多元之代價,向成年男子「阿祥」購買槍管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多顆,並委由「阿祥」同時改造槍、彈等語在卷,則其所為,自符合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規定,因本院並不採用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據,故就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聲請鑑定部分,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辯稱:槍、彈是伊自己交出來給警察的云云,被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就槍、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然經傳訊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民眾檢舉是有吸毒、販賣毒品,我們聲請搜索票去搜索毒品,當時搜索的時候,士新動物醫院的1樓是店面,地下室是他們休息的地方,我們到地下室有1個隔間很明顯的休息的地方,一進去裡面,看到1個箱子,裡面就裝改造手槍3枝,改造子彈、擦槍工具,不是因為被告告知才查獲槍彈,後來又查到毒品等語綦詳(本院94年9月28日審判筆錄),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罪,在此情形下,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攜帶刀械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及扁鑽,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
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
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扁鑽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間,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考)。被告先後3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連續以一製造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認係併合處罰,容有誤會。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72年6月27日開始,至91年9月18日查獲時為止,其間亦有加重攜帶刀械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該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其受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此部分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顯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雖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犯罪,然其既製造槍、彈,所為實已破壞社會秩序、被告犯後僅避重就輕,坦承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就製造部分則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9之扁鑽2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已非為違禁物,皆不予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扣案之物,因與被告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臺北市○○區○○路○○號士新│││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動物醫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砂輪機具1台│同上│├──┼──────────────┼─────────────┤│3│擦槍工具1組│同上│├──┼──────────────┼─────────────┤│4│保險插梢5個│同上│├──┼──────────────┼─────────────┤│5│改造之子彈、彈殼共24顆│同上│├──┼──────────────┼─────────────┤│6│改造之子彈、彈殼共18顆│臺北市○○區○○路○○巷○○弄││││14號住處│├──┼──────────────┼─────────────┤│7│吊鑽工具組1組│同上│├──┼──────────────┼─────────────┤│8│鋼珠彈頭163顆│同上│├──┼──────────────┼─────────────┤│9│扁鑽2把│同上│├──┼──────────────┼─────────────┤│10│底火83個│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