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11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2日結婚,並育有二子,惟自93年7月間起,被告經常喝酒後都會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恐嚇原告、家人及同事,而且還會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祖宗八代之類的髒話),不准原告上班,93年9月原告搬回桃園蘆竹鄉娘家住之前大約一個星期內,被告曾拿菜刀,當時因為原告說不想活,被告卻先讓原告死之後被告再自行了結,就拿出刀子,93年9月26日打電話到原告娘家恐嚇我,說要帶兄弟來原告娘家找原告麻煩,94年1月31日開庭回去之後,兩造還是沒聯絡互動,但是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原告行為不檢,還罵原告母親說生什麼女兒,被告還說他有請徵信社,原告認其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有罵原告三字經沒錯(幹你娘)的髒話,也承認被告有拿菜刀,因為原告說他不想活,所以被告也不想活,所以就拿出菜刀說我們一起死的話。被告沒有恐嚇原告,但被告有恐嚇原告的朋友,叫原告的朋友要有一點分寸,原告離家三個月前,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的朋友說這些話。被告有請原告不要上班在家裡,原告不願意,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原告一直這樣,被告要讓原告朋友難堪,要到原告朋友家去吵。原告離家前約四個月兩造就吵的不愉快,因為原告公司、18年來被告並未虧待原告。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都會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恐嚇原告、家人及同事,而且還會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祖宗八代之類的髒話),不准原告上班,93年9月原告搬回桃園蘆竹鄉娘家住之前大約一個星期內,被告曾拿菜刀,當時因為原告說不想活,被告卻先讓原告死之後被告再自行了結,就拿出刀子,93年9月26日打電話到原告娘家恐嚇我,說要帶兄弟來原告娘家找原告麻煩,94年1月31日開庭回去之後,兩造還是沒聯絡互動,但是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母親說原告行為不檢,還罵原告母親說生什麼女兒,被告還說他有請徵信社,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偉到庭證稱:「以前父母親相處還不錯,去年七、八月的時候母親出去吃牛排,說公司晚餐聚會一下就回來,結果晚上九點我和弟弟及父親去母親所說的土城中華路的貴族世家牛排館找母親,結果沒有找到母親,當時只剩下母親公司幾名員工在場,母親晚上快十點才回家,我們問母親去哪裡,母親騙我們說去吃牛排,後來我們一直問母親才說去唱卡拉OK,之後父母親就吵架,父親罵母親為何騙他,就吵起來了,從那時開始母親就不與父親同房,母親睡客廳。後來父親要母親先回娘家思考冷靜一下,之後母親就不回來了。母親九月間離家前晚上父母親有時候會吵架,這段期間我見過父母親吵過很多次架,父親要母親回房間睡覺,母親不願意,而發生爭執。父親拿菜刀那次我知道,當時我和弟弟在房間聽見父母親吵起來,我就出去看,當時我看到菜刀放在客廳的桌上,我有問父親,父親說他想要自殺,母親也說她想要死,父親說要死一起死。母親想要死的原因大概父親罵她,內容大多都是父親質問為何那麼晚才回家,母親都說加班,父親是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罵很多次。目前父母親還是分開住後,這段期間父母親他們並沒有互動。這段期間父親有改善,喝酒比較少了,晚上會回來照顧我和弟弟。」等語、次子 張明證 稱:「哥哥所述都正確,我要補充的是父親有罵三字經,父親吼的聲音很大聲比母親的大聲。」云云(均見本院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弟 楊忠義 亦證述:「有一次我帶原告去上大夜班,我有聽我們家的答錄機,被告有說我姐姐怎麼有人帶她去上班,電話答錄機裡面有被告與我母親爭吵的聲音,詳細內容我不知,我母親有轉述說你這個母親怎麼教女兒的。」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的髒話,於原告表示不想活時,有持菜刀聲稱說要死一起死,被告有恐嚇原告的朋友,叫原告的朋友要有一點分寸,並不贊成原告去上班等情,而被告於93年9月離家回娘家住後,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復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亦無合好跡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自93年7月間起,被告經常喝酒後都會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不讓原告睡覺,恐嚇原告之朋友,並不贊成原告上班,93年9月原告搬回桃園蘆竹鄉娘家住之前大約一個星期內,被告曾於原告表示不想活時,不但未理性溝通、好言相勸,反有持菜刀聲稱說要死一起死之舉動,而被告搬回娘家住後,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復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亦無合好跡象,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因上開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之結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