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因赴大陸投資急須資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表明不久即歸還,原告遂於93年6月11日依被告指示從慶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2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代訴外人甲○○所匯)至被告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詎匯款一個月後,原告要求還款,被告竟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與被告合夥在大陸開設上海法蕾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法蕾絲公司),全體合夥股東有被告(在大陸所使用之姓名為: 張平 )、戊○○、 余小芳 (大陸人士)、原告、 李天來 及甲○○六人,原告所匯200萬元,係為支付原告與訴外人李天來每人各100萬元之出資款,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借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1日曾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
2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所匯之200萬元,是否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所支付者,即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天來為證,惟查證人李天來自承其為原告交住6、7年之男友,其證詞本易有偏頗之虞,況其證稱:伊未親自聽到兩造間之對話,是原告告訴伊被告其借200萬元等語,查該借貸事實既非證人李天來親自見聞而係原告所告知,其證詞亦難信為真正,原告復未舉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為上海法蕾絲公司之股東,業據提出原告93
年10月20日向上海法蕾絲公司報銷費用之費用報銷單1紙、原告簽核上海法蕾絲公司員工之費用報銷單3份、原告書寫之授權書1份、原告對外所使用之上海法蕾絲公司名片、原告出席94年09月間上海浦東參展時所拍攝之照片並經傳喚證人丁○○證述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係上海法蕾絲公司之股東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加入上海法蕾絲公司合夥出資款之事實,尚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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