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東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連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承包之阿里山195林班崩坍地處理工程之地錨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2,003,300元(依實作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雙方各付2.5%稅金,付款方式為被告預付工程款40萬元、總工程施預力完成請款95%、工程驗收完成請款5%。茲原告已於94年8月初全部完工,實際工程施作數量為合計為1,645,400元,附加2.5%稅金,共計1,686,535元,扣除被告簽約時預付之40萬元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286,535元未給付,詎原告於94年8月18日依約填具工程請款單欲向被告請款時,竟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8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頁至第10頁)、工程報價單(第11頁)、支票(第12頁)、阿里山195林班崩坍地處理工程預力鋼腱驗收試驗報告書(第13頁至第36頁)、工程請款單(第37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4日寄存,同年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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