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甲○○乙○○丙○○丁○○戊○○己○○庚○○壬○○
辛○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聲請戌○○天○○地○○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貳副、骰子壹盒、賭資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乙○○、丙○○、丁○○、戊○○、己○○、庚○○、壬○○、辛○、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天○○、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仔麻將貳副、骰子壹盒、賭資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 陳淑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