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工作地點調至台北、新竹等地,然於休假期間均回到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惟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藉故長達數月未歸,殆至九十三年八月起即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工作關係才會住外面,但伊回到台中之後就回大雅鄉的家,伊去年把戶籍遷到大雅鄉與母親同戶,已遷一年多,伊未與原告同住係因彼此個性不合,與其生活模式顯然不同,也因此無法與原告生活在一起,伊約在九十一年間即未與原告有夫妻性關係,亦未住在一起,指是偶而回來帶小孩出去玩等語置辯。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嗣被告戶籍遷至台中縣大雅鄉與其母親同住,兩造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無夫妻間性生活,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陳雯琦 及兩造女兒 康甯詠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又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對於兩造未同居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僅以兩造個性不合及生活模式不同等語置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旨,夫妻間若有個性不合或生活模式不同等,應理性溝通及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以個性不合及生活模式不同為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並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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