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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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
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1)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2)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
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84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無非記載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之指控上訴人於外側車道左轉肇事即上訴人駕車左側距離邊線3.9公尺及3.1公尺為據,違背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責任」云云,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若應由兩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為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03條、28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時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各駕駛人談話筆錄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向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證據資料,而綜合車禍現場情節,並參照兩造之警訊筆錄而為判斷,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指違背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指原審依據兩造之駕車,車身左側各距離邊緣3.9、3.1公尺,與2.2、1.9公尺,判決上訴人之駕車偏向雙黃線之外側,但是正確位置應扣除左車道之寬度3公尺,則上訴人車身左側距離雙黃線為0.1、0.9公尺,緊鄰雙黃線,並非車道之外側,原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違規自外側慢車道左轉,上訴人則以伊左轉時係被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等語置辯。依兩造所不爭之警繪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係板橋市○○街與文聖街交岔路口,為雙向二車道,兩造車輛均係沿大同路同向行駛,肇事後被上訴人車輛係已超過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心,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2.2公尺及1.8公尺,上訴人車輛則係停於文聖街交岔路口中,左側車身離對向大同街路面邊線之延伸線各為3.9公尺及3.1公尺,已足見上訴人車輛當時係較偏向雙黃線外側,並非沿雙黃線行駛,而參諸兩造於警訊陳述肇事原因時(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被上訴人自始即指稱係上訴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轉,而上訴人則稱往文聖街左轉時當時因紅燈轉換成綠燈「不慎」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上訴人當時顯並未指稱係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依案重初供,上訴人事後翻稱當時伊係沿大同街雙黃線行駛,係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已難憑信。此外,再參酌本件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部分係在左側前後車門間,而上訴人則係左前角方向燈處,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顯見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自外側慢車道左轉致肇本件車禍為可信。上訴人事後所辯伊駕車緊鄰雙黃線,並非車道外側云云,不足採信。原審不採上訴人事後翻稱當時伊係沿大同街雙黃線行駛,係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辯詞,尚無違誤。上訴人指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駕車,車身左側既離邊緣2.2、1.
9公尺,扣減逆向車道之寬度3公尺,逆差0.8、1.1公尺,證明其駕車位於紅綠燈管制路口的逆向車道,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負擔車禍責任云云,然查:又被上訴人肇事後停車位置固有偏向雙黃線,但上訴人車輛肇事後亦係向右斜偏,由上開雙方擦撞受損之狀況,顯係肇事時,雙方分別各自向左、右偏閃之動作所致,自不得以此而推論被上訴人肇事當時係位於紅綠燈管制路口之逆向車道行駛。且參諸上訴人於警訊陳述肇事原因時(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其陳稱往文聖街左轉時當時因紅燈轉換成綠燈「不慎」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被上訴人則自始指稱係上訴人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肇禍,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指稱被上訴人係駕車位於紅綠燈管制路口之逆向車道,其事後空言翻稱係被上訴人駕車位於紅綠燈管制路口之逆向車道云云,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其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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