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8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年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毒品殘渣袋二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3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李健業 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編號930202)」各一紙附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0.48公克,取0.04公克鑑驗用罄,餘0.4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14391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程度非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4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毒品殘渣袋二只等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