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 伊有 向被害人說沒事才離開現場,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於台中市○○路○○○巷附近肇事致被害人 尤玉萍 、 賴香喬 二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中分六交字第0九三00三0二五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俊安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肇事逃逸才予舉發等語。查本件車禍被害人即騎輕機車之尤玉萍受有四肢擦撞傷,被載之賴香喬受有左手、右手擦撞傷、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括痕、左後視鏡破損,不可能向異議人說沒有事,且本案經被害人記下車號,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報案,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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