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起初感情尚稱融洽,豈料被告退伍後,無心上進,未負擔家計,且在外結交女友共同染上吸毒惡習,數度進出勒戒所,復因持有槍械,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須忍受旁人因被告不良素行背後之指點,原告疲於應付且心力交瘁,兩造感情已破裂,復合無望,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現因毒品罪及槍砲案件被判刑二年五月確定在監執行,伊吸食毒品之朋友是男女均有,但並非女朋友,對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意見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持有改造手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吸食毒品及槍械,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對原告身心自造成重大影響,是被告所為,應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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