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黃金傳奇」壹台、代幣壹佰捌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九三八號其所經營之「人人便利商店」內,擺放「黃金傳奇」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擺玩,其遊戲方式為:投入代幣一枚,可開取十分,再擺玩機台內之十六顆彈珠,彈珠若連線,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代幣一百八十八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僅供自己及小孩玩樂之用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㈠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代幣一百八十八枚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㈡又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之地點,係其所經營之「人人便利商店」內,旁邊緊臨道
路,為人潮往來之處,且被告被查獲時有插電之營業行為,機台內並有一百八十八枚之代幣。上開機台若如被告所言,僅供自己及其兒子娛樂之用,被告自可開取機台之開關,儘情擺玩,又何庸每次均投入代幣徒增困擾?又何須擺設在人潮進出之商店內?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