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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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岱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岱格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岱格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向 趙煌龍 承租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號之租屋處時,已將其所有之木製神像1座贈與趙煌龍,並擺放於上開租屋處之
1樓客廳內,嗣於102年3月14日前約2個月內之某日,余岱格搬離上開租屋處時,欲將該木製神像索回以供變賣換取現金,因不知如何開口向趙煌龍索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4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租屋處,由余岱格在上開租屋處1樓附近花圃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鐵線1根(未扣案),持以破壞上開租屋處1樓之鋁製後門紗窗後,再將該鐵線伸入將上開租屋處1樓之鋁製後門門鎖勾開,續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啟該鋁製後門進入後,竊取擺放於上開租屋處1樓客廳內之木製神像1座得手,復由余岱格將該竊得之木製神像1座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趙煌龍於10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租屋處查看,發現該木製神像1座已遭竊,遂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附近採集飲料空瓶1個送鑑驗後,結果在飲料瓶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余岱格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岱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岱格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煌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埔里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未據扣案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線毀壞上開租屋處之鋁製後門紗窗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踰越用以防閑之該鋁製後門,侵入上開租屋處行竊,依前揭說明,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攜帶鐵線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財物為木製神像1座,價值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線1根,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鐵線係自上開租屋處1樓旁花圃內拿取,但已被伊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鐵線1根尚仍存在,且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