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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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贊彬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因涉肇事逃逸案件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於進入橋頭地檢署西門之X光探測機時,在場執行勤務之法警謝○宏請蘇贊彬將掏出置於X光探測機置物籃內之鈔票收回,蘇贊彬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法警謝○宏、黃○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雞掰」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法警謝○宏。支援之法警黃○民見狀立刻上前詢問其姓名,蘇贊彬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雞掰」、「雞雞掰掰」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法警黃○民,足以貶損法警謝○宏、黃○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法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贊彬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9頁、20頁;偵卷存放袋)。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法警2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執行職務之法警,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