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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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170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信賢 債務人 林盈吟 債務人 黃進成
一、債務人林盈吟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盈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進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558,668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所載,下次還本日為107年3月19日,債務人於107年3月20日始逾期,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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