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王春堂 因另案經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春堂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6日12時1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
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64號裁定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已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