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8號聲請人 郁景實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6年11月25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至107年3月25日為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寶崧 精密│郁景實│合作金庫商│0000-000│84,467元│106年10月20日│VY0000000│││工業股份│業有限│業銀行仁美│-105898││││││有限公司│公司│分行│││││││ 吳蔡月染 │││││││├──┼────┼───┼─────┼────┼─────┼───────┼─────┤│002│寶崧精密│郁景實│合作金庫商│0000-000│85,000元│106年10月11日│VY0000000│││工業股份│業有限│業銀行仁美│-105898││││││有限公司│公司│分行│││││││吳蔡月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