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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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益呈 即 劉尚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所陳報存款數額過低而無分配實益;雖其曾於民國101年間就其父親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但非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法依據本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自明,是依本條例或民法之規定,均無法對債務人行使撤銷權,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