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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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儷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儷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儷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安芮 美容護膚」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在該店包廂內進行「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王儷諠從中抽取200元藉以獲利。適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有男客 郭明治 前往上址消費,王儷諠即指派其僱用之女服務生 許麗凰 引領郭明治進入2樓包廂,並為郭明治提供「半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對價之郭明治與許麗凰,復扣得衛生紙1團、未拆封保險套1枚及營業日報表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儷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治、許麗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假藉經營護膚店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而居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暨本件容留猥褻之次數、時間及其尚未取得對價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記帳所用等語明確,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未拆封保險套1枚,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男客郭明治尚未給付費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明治於警詢時証述明確,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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