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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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上訴人 黃鴻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鴻評之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澈底悔悟,請審酌上訴人係單親家庭,上有高堂須奉養,下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