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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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 李明堅 即元成汽車貨運行債務人 蔡月雲 債務人 陳豐傳
一、債務人蔡月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陳豐傳已於民國94年8月7日死亡,又元成汽車貨運行其組織型態乃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李明堅,二者法律上之人格實為同一。然李明堅已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除戶謄本2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李明堅即元成汽車貨運行、陳豐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就對債務人李明堅即元成汽車貨運行、陳豐傳之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