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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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6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葉修文 債務人 蕭惠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修文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蕭惠綺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78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322,33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修文自民國107年01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87,68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蕭惠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