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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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上訴人 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柳昱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整體評價原則),若偵查機關已先發覺其中一部分犯行者,被告縱就「他部分犯行」自首,不生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 顏宏益 之證詞,足認警察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案,縱其知悉犯罪事實僅及於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然因持有與寄藏係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坦承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如何不生自首之效力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意再為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