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616號被上訴人戊○○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乙○○、丁○○、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 謝維傳 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乙○○、丁○○、丙○○及原審共同被告謝維傳與上訴人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4頁),因甲○○之信徒經桃園縣政府審核確定者有894人,依(觀音鄉)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下稱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規定,甲○○管理委員會係以保持甲○○之名勝古跡、祭祀管理寺屬財產法物,並宣揭教義等為其宗旨,由甲○○信徒組織,而由信徒選舉產生之信徒代表有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與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等權限,且由信徒代表所選舉之管理委員九人則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甲○○管理委員會,並有執行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會之決議案、處理該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管理甲○○之財產法物與任免廟祝及事務人員等職權。足徵信徒代表對甲○○財產法物之管理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觀之,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準此,本件確認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被上訴人所起訴之當選信徒代表乙○○、丁○○、丙○○及謝維傳,每人與甲○○間之信徒代表委任關係彼此獨立,各為一訴訟標的,本件自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因甲○○之財產法物非屬信徒代表所有,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有四項訴訟標的,每項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2,000元,其餘54,340元,未據繳納。乃原法院未命其繳足裁判費,即遽予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定期間命其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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