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七月,期間均未施用毒品,當無施用傾向,何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且臨床徵候達五十分,亦屬不合實情。而戒斷症狀,及情緒態度等,未見其他佐證,應調取每日觀察紀錄等資料,以明暸是否有誤載或構陷。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②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開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等情,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揭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查被告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依上開標準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6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依上開規定,命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不實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而該證明書為公文書,依法自有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尚非徒託空言所得推翻。至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每日觀察紀錄,以明戒斷症狀,及情緒態度等,是否有誤載或構陷乙節,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如前所述,係綜合判斷,有其裁量基準與自由,並非以單一事項為準,則請求調閱某項紀錄,有無必要,即非無疑,何況,被告未能證明或釋明有遭構陷等情狀,則其請求當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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