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五號),共計受羈押二百二十日,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裁定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另案入監執行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其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
訴人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惟本件扣案之十九瓶藥水確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楊生福 攜帶入境,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可稽,而上開藥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二六七二四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又查,聲請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伊於95年8月9日自香港返台被查獲十瓶藥水,那是伊要戒除海洛因毒癮用的,是在大陸廣東以一瓶一百三十元人民幣買的,伊朋友之前有施用海洛因,他之前有去過大陸,引用這個藥水有戒毒成功,老闆說視需求來喝,伊一天只需要喝一瓶就可以控制,伊去的第二天有先買二瓶,喝了覺得有用,所以後來又去買二十瓶,伊每次都喝半瓶,一天喝二次,醫生說看個人毒癮有多大,建議伊買二十瓶等語;另觀諸上開藥水並非醫師處方用藥,且均係以透明塑膠瓶盛裝,並無藥品名稱或任何文字標示,其中部分瓶身貼有雙面膠及標有MILDSEVENTIMES之膠帶,可見上開扣案藥水之包裝簡陋,並無成分、廠牌等標示,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藥品迥不相同,又非經醫師開立處方所調配,竟有可抵毒癮之功效,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扣案藥水可能非法攙有毒品之合理懷疑。況上開藥水係分別自聲請人褲子口袋、腳踝襪中及同案被告楊生福之褲子口袋中查獲,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生福前往大陸地區所攜帶之行李袋於返臺之時又非完全裝滿而毫無空間,且均隨行上機並未托運,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生福竟未顧及將多達九瓶或十瓶藥水同時放置於所著衣物之內,除導致行動障礙,且有擠壓溢漏之虞,原應選擇以較安全方便之行李袋,或任何其他紙袋、塑膠袋等輕易可得之容器盛裝,反而直接藏放於衣物口袋,甚至塞入襪內,顯然與常情有違,依聲請人此種故意之行為,自足合理懷疑聲請人知悉其為毒品,而企圖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入境,以迴避海關人員對於行李之儀器檢測。是以,本件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依聲請人攜帶入境而遭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之藥水多達十九瓶,數量非微,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生福將之藥水分置口袋、襪內,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入境,依案發時卷內之相關事證,因認於訴訟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大嫌疑,且該罪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亦即該羈押之發生,難謂非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所受羈押,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
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