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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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CIG-917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建國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剎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致其車頭不慎撞擊沿建國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乙○○(起訴書誤為杉)所騎乘之REB-139號輕型(起訴書誤為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皮膚挫傷瘀腫、兩膝皮膚多處擦傷、左手腕皮膚擦傷1×1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並施以救護,反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CIG-917號重型機車係其所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因生病向公司請假並未出門等語。而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REB-139號輕型機車,遭一輛重機車撞及其機車左車身,致受有上述傷害,雖據乙○○指述在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此僅能證明乙○○確有車禍受傷之事實而已,至於該次車禍之肇事人是否即為被告,則胥賴證據證明之。
三、經查:
(一)證人乙○○始終證稱係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之師生幫忙抄錄記下車牌號碼,並幫忙報案等語。於原審並證述:伊只看到是男生,騎深色重型機車,伊被扶起後,有看到對方跌倒並立刻爬起逆向逃走,因時間很快,未看清楚也未記車型,車號000-000號是中山女高老師告訴伊的,但伊無法證明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依此,乙○○所提供之肇事機車牌號「CIG-917」,並非其親自、直接目睹所記下,而係聽聞自中山女高師生之轉述,情甚明確。惟證人乙○○就中山女高師生如何告知肇事車牌0事,先稱:肇事車輛的車牌由中山女高一個老師、一個學生告知,二人告知車牌相同;又稱:車牌係老師講,學生寫,由學生報案;復稱:告訴伊車牌的學生,說他有看到車牌號碼,且不只一個學生看到,當天因校外教學回來,一堆學生看到車禍。再稱:當時為中山女高的老師告知有幫伊記錄肇事的車牌號碼,並遞上兩張紙,一份給伊,一份給警察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先後供述並不盡一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證稱:伊到場時只有乙○○在場,車輛已移離現場,乙○○向伊陳述肇事逃逸的車輛車號,並告知車號是中山女高的學生抄給她的;到場時並無中山女高的師生向伊陳述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與證人乙○○所述警察到場處理時,有詢問中山女高老師,惟老師如何回答,伊不清楚,警察有無製作筆錄,伊亦不清楚等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亦不相符合。再原審函請中山女高據以詢問目睹本件事故之學生、老師為何人,經該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校務會議上詢問,並無目睹本件事發經過者,有該校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中山學字第09830031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再次函詢中山女高就該日之校務會議是否為全體老師出席、若有未出席者請再代為詢問,茲據該校函復稱:該校校務會議參加人員為全體教職員工,經個別詢問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校務會議請假之五名人員,亦皆無目睹該車禍者,亦有該校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中山學字第098304793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據此,則乙○○所稱之中山女高師生記下肇事機車車牌乙情,已屬無從證明。
(二)又原審函詢被告任職之奇安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奇安公司),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九時至十四時請年休假,除有該公司請假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徵,並據證人即奇安公司員工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則被告所辯其當日早上請假等語,應非虛構。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函送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記載:CIG-917號重機車,未發現明顯之擦撞新痕等情,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至十日間,並無就醫紀錄(包括因傷就醫),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健保醫字第0980052516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凡此,均尚屬不能證明撞傷乙○○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使用之CIG-917號重型機車。
四、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親見肇事機車為深色重型機車,與被告之CIG-917號重型機車大小、顏色近似;且目擊之中山女高師生於記憶清晰狀況下書寫於紙張,無轉述錯誤可能,處理事故員警丁○○亦證實乙○○有拿出抄車牌號碼之紙張,並告知係中山女高學生所記錄,應確有其事。又案發當日,被告恰巧請假,亦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嫌,可能係因受傷就醫,應函詢中央健保局查證有無就診紀錄,及請員警丁○○至中山女個別查訪該目擊之老師等語,固非無見。惟查:顏色為深色之重型機車,屬於一般性之特徵,且所在多有,尚無法據以推定肇事車輛即係CIG-917號機車;又本件肇事伊始,因犯罪嫌疑人逃逸,檢察官本應指揮司法警察詳為查證、釐清疑點,乃竟不此之圖,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遽爾起訴;審判中已函請中山女高二次查明該校並無人目睹該次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自無再使由所謂員警丁○○個別查訪目擊老師之必要(如有此之必要,當亦應於啟動偵查之初為之)。至其他上訴意旨,本院或已調查並說明如前述(如被告有無就醫紀錄),或純屬臆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魏新國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