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其員工 吳俊杰 (即原裁定之其他債務人)欺瞞相對人甲0000000000、乙0000000、己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
000、丁000000000000、戊00000000(皆印尼籍人士),告以假結婚方式可來臺灣合法工作,因而由吳俊杰一手辦理相對人之入境手續。詎料相對人一到臺灣,吳俊杰即扣留護照並非法仲介相對人到處打工,且剋扣大部分薪資,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法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吳俊杰既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並將相對人帶至抗告人公司辦理入境後之各項手續,且相對人之護照均於抗告人公司查獲,客觀上足認吳俊杰之違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或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是抗告人應與吳俊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3萬3,800元,惟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對吳俊杰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准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各以「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吳俊杰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僅抗告人提起抗告至本院,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不僅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且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僅泛指「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於抗告人究竟有何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事實,毫無說明,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況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正常,實無脫產或日後不得強制執行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不符。另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裁處不起訴,認定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與吳俊杰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積欠薪資事件純屬吳俊杰個人行為,而與抗告人公司無涉,從而求予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之部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與吳俊杰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固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居留證、基隆市警察局函、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且於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抗告人部分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不察,准為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未確定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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