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贓物、傷害、竊盜等罪,最後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97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因見乙○○獨自乙人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處之7E-9536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並將其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面額3835元支票乙張之皮包乙只放在右前座上,認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法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竊得上開皮包乙只。嗣於當日上午6時許,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醒來時,發覺遭竊,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採得甲○○右手姆指及無名指所留指紋各乙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97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曾搭計程車行經該處附近,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尿急有下車尿尿,可能因此不小心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有指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獨自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並將其所有內有現金35000元、面額3835元支票乙張之皮包乙只放在右前座上遭竊取等情,業據渠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渠遭竊後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所拍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凌晨亦確有搭計程車行經上址成泰路附近下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被告確於證人遭竊之時,行經該處。
㈡證人乙○○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後,經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採得疑似指紋多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之結果,其中2枚確與被告所留存之右手姆指及無名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70110289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成泰路該自小客車旁時,曾碰觸該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其當時搭計程車行經該處附近,因尿急下車,可
能不小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下指紋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乙○○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場所,乃係台北縣○○鄉○○路○段○○○巷口處,上開地點接近成泰路3段之大馬路,顯非一般人因一時尿急小解之場所,且車內當時復有身為女子之證人乙○○在車內睡覺,衡諸常情,被告小解應迴避此一地點,始合常理。是警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處所採得被告右手姆指及無名指之指紋,顯非被告因尿急下車而不小心碰觸所留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辯稱:伊當時酒醉,豈知車內有人,而警採得之小客車上指紋有多枚,其中2枚與伊相符,且伊有前科,即認伊為竊賊,使伊蒙不白之冤云云。惟查,本件竊案所採指紋送鑑資料,除被害人與被告外,並無他人指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88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認該自小客車上尚有其他嫌疑人之指紋,顯有誤解。再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指紋係留於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方(見偵查卷第20頁),與把手非常接近,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竊嫌是破壞我右前車門門鎖入內行竊等情相符,足認係被告以不詳方法打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竊取證人財物,被告所辯各節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伊當日酒醉,坐計程車回家等情,有友人可證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日凌晨,有行經該處並因故下車留下指紋,故其因何而至該處與被告有無行竊之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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