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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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八零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六二號前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一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原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05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證,該包白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05公克,包裝袋一個重0.17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975807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考(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三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為累犯,並無其他減刑原因,乃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五月,經核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次再犯,顯無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8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魏新國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