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10日確定在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8年5月11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一時糊塗犯下無法彌補的過錯,當時也接受法律審判與制裁,經法官斟酌案情予以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伊之執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尚能令人認同,但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被吊銷,顯不合法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執業期中,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
㈡90年1月1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前條文固以「未宣告緩刑」為其要件,但此要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即已刪除。核其修正理由,應係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自明。因此,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均應吊銷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自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自小客車駕照,不應吊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