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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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64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OYMJ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況行政罰與刑罰間本質相同,則道路交通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部份之規定而採取嚴格的證明;退步言之,道路交通事件屬國家高權行為,為公法事件,就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由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員警就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員警 陳國文 既為本件舉發人,難以想見其作出相反之陳述,故未使該員警提出除己身陳述以外之相關證據,而認定抗告人違規,無意破壞舉證責任分配,況員警職務繁忙,亦可能有記憶錯誤。而以該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設詞攀誣之理為由,詎認員警所陳為真,實屬荒繆。又員警 陳姿樺 亦對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一事陳述不記得,在無其他證據輔助下,原審遽認抗告人確有違規情事,似嫌速斷。且員警 張國文 於原審陳稱,於教導員警陳姿樺檔車之動作,使行人可以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因為員警陳姿樺生疏害怕,便請員警陳姿樺靠到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上,由其再重複檔車動作,而此時抗告人不依指示暫停禮讓行人,而打手勢請員警陳姿樺將抗告人攔停,然若如員警張國文所稱欲示範檔車之動作,而請員警陳姿樺至右側紅磚道上觀看,是必須於接近員警張國文之處,則抗告人通過該路口時,便穿越員警陳姿樺所在位置,員警陳姿樺便無攔停抗告人之可能,更無所謂由員警張國文打手勢請員警陳姿樺攔停之時間與空間存在,則員警張國文所述顯有矛盾。實則,抗告人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通行,縱如員警所稱行人已通過分隔島一點點,受處分人於慢車道上通行,與該行人尚間隔一個車道,該行人亦不致因抗告人之通行而受影響(速度不致減緩),況該行人未就抗告人未禮讓之事提出申訴,應認本件裁罰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同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員警張國文以抗告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掌電字第AOOYMJ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OYMJ663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56805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國文於原審證稱:當天97年11月4日
伊跟同事陳姿樺一起在永吉路與松隆路口執勤交通勤務,陳姿樺才調到其分局分隊沒有幾天,是新生,因而伊教導陳姿樺如何擋車之動作,使行人可以通過行人穿越道,伊剛開始作過一次給陳姿樺看,要陳姿樺下來重複其動作,因陳姿樺有一點生疏,伊就請陳姿樺靠到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上,伊再重複擋車動作給陳姿樺看,當時抗告人騎車過來,伊很明確阻擋,但是抗告人不理會還是穿越,伊就打手勢給陳姿樺,請陳姿樺把這部機車攔下,然後才舉發抗告人違規,因為行人是從伊面對之左方通過穿越行人穿越道,因行人已經走到分向島,伊必須要把車輛完全擋住才讓行人通過,就在擋車的時候,抗告人就過來,所以當時要阻擋抗告人機車通過,當時行人已經穿越分向島,伊必須將車輛攔阻,才讓行人通行,當時行人確實在分向島那邊,已經過了分向島,行人已經走到其面對之車道之第一個車道內,抗告人直接過來沒有停車也沒有煞車,伊才請陳姿樺把抗告人攔住,告訴抗告人違規理由再舉發抗告人,伊手勢明顯是要抗告人停止,並非要抗告人靠邊停車,抗告人就直接騎過去,並沒有暫停,伊才請陳姿樺把他攔下等語(見交聲更字第64號卷第27、28頁),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附卷供參。核與證人即當日偕同執勤之員警陳姿樺於原審證稱:當時張國文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攔停,而伊站在紅磚道上,看見張國文手平舉拿指揮棒攔停,但是抗告人不停車,伊才攔住抗告人,當時是交通整理勤務,如果有行人從行人穿越道上過來,伊會先讓車子停下,然後讓行人優先通行,當時行人已經過了分隔島一點點等語相符(見交聲更字第64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證人張國文、陳姿樺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明確,並無瑕疵,亦未有不確定或相互矛盾等情形。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張國文、陳姿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且證人張國文、陳姿樺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甚低,又其二人均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國文、陳姿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其他足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尚難僅以證人張國文、陳姿樺為本件舉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則原裁定基此認定證人張國文、陳姿樺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並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可能記錯,且依員警陳姿樺站立位置,應係接近員警張國文之處,則抗告人通過該路口時,即穿越員警陳姿樺所在位置,員警陳姿樺並無攔停抗告人之可能,更無所謂由員警張國文打手勢請員警陳姿樺攔停之時間與空間存在,則陳國文於原審所證顯有矛盾云云,惟依證人張國文、陳姿樺所證及於照片上標示之位置,其中證人張國文係站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證人陳姿樺則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抗告人通過路口時,並無穿越員警陳姿樺所在位置之情形,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㈢又查,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情形,多係瞬間發生,除
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或已定點派員照相外,通常僅能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而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其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原審既已敘明認定證人張國文、陳姿樺就親眼見聞所證,堪予採信之理由,則本件縱未有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資料,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指摘本件應有員警陳述之外之證據,顯係誤解,並無可採。
㈣證人張國文及陳姿樺均證稱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行經
分隔島而進入車道內,並持續前行,且員警陳姿樺確實於抗告人穿越員警張國文而逕行轉彎後,將抗告人攔停,是抗告人辯稱陳姿樺於原審就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一事陳稱不記得,且該行人穿越道上當時並無行人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證人乙○○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行,員警陳姿樺應該沒看到,當時她在開單云云,然證人乙○○係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之關係密切,證明力原即不高,所證又與證人張國文及陳姿樺所證相違,應認尚非可採。
㈤末查,事發當時行人既於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縱未到達抗
告人正前方,抗告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抗告人既未暫停,即屬違規,至於該行人是否因抗告人之車而行進速度減緩,及該行人是否就抗告人未禮讓一事提出申訴,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就抗告人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