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旁之房屋後,委託上訴人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興建新大廈之營造工程。詎自大佳公司拆屋時起,任憑碎石、土屑及大量污垢灰塵散落到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物,所造成的震動與噪音,更使被上訴人生活在極度不安中。而上訴人長見公司自95年6月起迄今,在2年多的施工期間,從打樁開始起,大型工程車及重型機具不斷的造成憾人的震動及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且經常在晚間仍在施工,上訴人本已罹患憂鬱症,因此,造成相當嚴重的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大佳公司、長見公司、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大佳公司、丙○○、長見公司、甲○○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大佳公司、丙○○、長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震動與噪音,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龜裂、滲水、油漆剝落等毀損之損害,求為上訴人應連帶被上訴人95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0、81頁)。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1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施工所生之震動與噪音,致被上訴人健康與精神上受到損害,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施諸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在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無因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致生牆壁龜裂、滲水、油漆剝落等毀損,即本院論斷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外,尚須另行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無牆壁龜裂、滲水、油漆剝落等毀損;該毀損是否因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毀損之修復方法與修復費若干,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主要爭點,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不具備同一性,互為獨立之新訴,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亦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此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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