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還款期限自94年7月21日起迄99年7月2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12,31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街○○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九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交情淺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陳 」之友人使用,致使該車遭遷移不明,致南山人壽無從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免訴判決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佈,刪除該法第38條刑事處罰之條文,並自同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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