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丙○○
温德景 丁○○己○○甲○○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温德景、丁○○、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甲○○之信徒,甲○○於民國75年1月29日所制定之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章程(以下簡稱甲○○章程)已分別就信徒大會、信徒代表會之召開及信徒代表之任期、資格、選舉人數有詳細規定,明定信徒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且信徒大會應每四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代表會每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又信徒代表之選任,各區域每有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表1人,未達
1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甲○○因自76年以後遲未召開信徒大會及信徒代表會,經信徒連署且由觀音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出面協調並發函甲○○,令甲○○於期限內改善,甲○○乃訂於97年3月29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辦理信徒代表選舉等事項。惟:
1.被告丙○○、温德景、丁○○三人於該日雖當選信徒代表,然其所三人所代表之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之信徒人數,均未達甲○○章程所定最低人數80人,依甲○○章程第8條之規定,此等區域無產生任何信徒代表之可能,故被告丙○○、温德景、丁○○等三人當選信徒代表違反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其三人非甲○○之信徒代表。。
⒉坑尾村於97年3月29日進行信徒代表選舉時,被告己○○與
訴外人 袁火炎 均得到22票(同票),致甲○○於坑尾村之信徒代表未能遵期產生,嗣於甲○○內觀音殿前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原告主張依甲○○章程規定,應另行舉辦選舉。從而,被告己○○當選信徒代表亦無效,其非甲○○之信徒代表。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己○○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僅係甲○○信徒之一,甲○○自始未否認原告為信徒之法律上地位,又依甲○○章程第5條規定,原告經官署審核確定,其已確定取得甲○○信徒資格,對此事實被告從未否認,又甲○○信徒代表會議並無事後決議除名之權,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毫無受侵害的危險,原告為信徒之法律上地位根本無不安狀態存在。其次,原告係三和村之信徒,就選出被告四人之選舉區域(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坑尾村)而言,原告並非上開區域之選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與其選舉區毫無關係之他選舉區域信徒所選出之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雖主張甲○○信徒即選舉權人僅894人,所應選出之信徒代表應只為11人云云,其主張似乎將甲○○全部轄區視作單一選區,惟甲○○章程第8條規定:「每有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表一人」,該條規定訂立當時甲○○之管轄區域共14村(如第6條規定),信徒高達2300人,每村信徒亦皆逾百人以上,亦有村落信徒高達數百人,為免信徒眾多之村落其代表人數過少不足以反應信徒心聲,方有該條所謂增加代表名額之規定,據此亦可得知該章程第8條並非強制規定,選舉機關(甲○○管理委員會)有權按各選舉區人數,參酌調整應選人數,此由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代表可依照『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明定『區域』二字可知,信徒代表之選舉有『區域』之劃分,並非單一選區。惟雖有區域之劃分,但因章程並未明訂如何劃分,僅有第7條第3款規定:「遷出第6條所列之『區域』者」,而此第7條第3款既然明指「區域」二字,且第6條又明訂以14村為區域,則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自是指各村,方得以普遍彰顯各該區域(村)信徒所選出代表之代表性。既然章程第8條有選舉區域之規定,則本於寺廟自治、信徒代表普遍性原則,每一選舉區域至少應保持有一名基本信徒代表便於推動相關寺務。是故章程第8條規定顯然是基本信徒代表以外,另增加代表名額之規定,而非各村基本信徒代表名額產生之人數限制。
(三)坑尾村於97年3月29日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炎同票,而改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再召開協調,因訴外人袁火炎拒絕參加,故該次協調亦不成立。其後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在甲○○內舉行抽籤,訴外人袁火炎經通知仍未到,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代其抽籤,當日以抽籤方式抽出被告己○○當選坑尾村之信徒代表,此係依甲○○章程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之規定,而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為坑尾村之當選人,因此被告己○○之信徒代表資格,係合法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甲○○之信徒
(二)甲○○經主管官署桃園縣政府審核確定之最新核定信徒總人數為894人。
(三)依桃園縣政府最新核定之甲○○信徒名冊,其中永安村信徒人數為15人、石牌村信徒人數為35人、下埔村信徒人數為37人。
(四)坑尾村在97年3月29日的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炎同票,而約定於97年4月1日於甲○○內協調,但該次協調並未成立,97年5月1日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但被告己○○請假,改期由甲○○另訂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再召開協調,因訴外人袁火炎拒絕參加,故該次協調亦不成立,其後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在甲○○內舉行抽籤,訴外人袁火炎經通知仍未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代其抽籤,當日以抽籤方式抽出被告己○○當選坑尾村之信徒代表。
四、兩造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甲○○章程第8條是否為強制規定?
(三)被告丙○○、温德景、丁○○被選為信徒代表是否符合上開章程第8條之規定?如不符合,其三人當選之效果為何?
(四)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當選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其當選之效果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九十三年五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40、673頁),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再依甲○○章程第5條規定可知,須居住於甲○○所屬地區(舊稱三佃內)之熱心人士、信仰觀音佛祖、並合於信徒資格認定四原則規定、經主管官署審核確定者,方取得信徒之資格(見本院卷第9頁),是知,並非任何多數不特定人均可成為被告甲○○之會員信徒。再者,參諸甲○○章程第7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信徒之資格『對本會所屬之財產法物皆無請求權』」,依其反面解釋,如未喪失信徒資格者,則可能有請求權。是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甲○○之性質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應有不同,而是較接近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確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甲○○有固定之信徒名冊,經主管官署桃園縣政府審核確定之最新核定信徒總人數為894人),故其會員(信徒)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信徒對於甲○○之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另參諸被告甲○○之信徒代表有權為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並為其他重要事項決定等權限(甲○○章程第1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次甲○○應選出之信徒代表共僅15席,被告丙○○、温德景、丁○○、己○○即佔4席,渠等若為被告甲○○之信徒代表,於渠等為上開權限範圍之決議時,不但足以左右甲○○選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事之選舉結果,且渠等所為重要決定亦可能有侵害原告作為信徒權利之潛在應有部分之虞,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甲○○章程第8條應為強制規定按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規定:「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信徒代表可依照區域信徒人數比例,由信徒選舉產生,信徒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且遍觀甲○○章程全文,上開規定為甲○○章程中關於選舉甲○○信徒代表之「選舉方法」的「唯一規定」;又同章程第32條亦規定:「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是上開章程第
8條既已明訂信徒代表之選舉方式(縱甲○○章程中對於「選舉區域」如何劃分並未規定),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顯無區別被告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或「增加之信徒代表」而異其適用,應是一體適用,故尚無從解釋上開章程第8條為「基本信徒代表以外,另增加代表名額人數」之規定,蓋如此解釋將使被告所稱之「基本信徒代表」毫無任何規定可言,管理委員會對於「基本信徒代表」之選舉,反可任意自定選舉方式,此悖於常情甚鉅及違背甲○○章程第32條之規定甚明,是被告所辯自難遽採,甲○○章程第8條應為選舉信徒代表之強制規定。
(三)被告丙○○、温德景、丁○○被選為信徒代表不符合甲○○章程第8條之規定,其三人當選無效
1.依前述,甲○○章程第8條應為選舉信徒代表之強制規定,該條既已明訂:「每有信徒捌拾人得選出信徒代表壹人,未達一人之小數以四捨五入定之」,而兩造均不爭執依桃園縣政府最新核定之甲○○信徒名冊,其中永安村信徒人數為15人、石牌村信徒人數為35人、下埔村信徒人數為37人,準此,上開三村之信徒人數均不足80人,而各該三村信徒人數以80為分母作基數(註:每信徒80人得選出信徒代表1人)換算為比例後再四捨五入結果,顯均不得「各選出一人」作為信徒代表,惟被告丙○○(永安村)、温德景(石牌村)、丁○○(下埔村)分別為上開信徒人數不滿四十人之村落所選出之信徒代表,其三人之當選違反前開甲○○章程第8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2.被告雖辯稱:基於寺廟自治、信徒代表普遍性原則,應每一村均至少保有一名基本信徒代表,方足以普遍彰顯各該區域(村)信徒所選出信徒代表之代表性,俾便於推動相關寺務云云。惟如前所述,甲○○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若某村落信徒少如15人者,亦得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與某村落若信徒多達115人亦僅得推選一人為信徒代表,此亦顯然違背「會員平等原則」(觀於該原則,見九十三年五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
3頁)。又查,甲○○章程中僅於章程第6條規定其信徒所屬區域須為「舊稱三佃」之桃園縣觀音鄉14村內(亦即甲○○章程第6條僅就信徒居住之區域作一最大外圍之限制),並未對於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作劃分規定,此際管理委員會應依甲○○章程第8條之規定,斟酌各村信徒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歷史淵源,就信徒代表之「選舉區域」及各區域應選出之信徒代表名額,妥為劃分規劃。例如可將信徒人數較少之數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或使信徒較少之村落與其鄰近村落合併為一選舉區域,俾選出有代表性之人選。若因時序變遷、信徒人數驟減而有情事變更,各方會員咸認各村均至少須有一名信徒代表者,則須依法定程序先變更章程中關於選舉信徒代表之規定後,始得依該變更後之規定就每一村合法選出各村之信徒代表。本件甲○○管理委員會,曲解違背上開章程第8條之強制規定而任將信徒僅15人、35人、37人之永安村、石牌村、下埔村各自劃成單一選舉區域,並自定上開三村應選信徒代表名額各為一人,其劃分不當,且違背章程第8條之規定,其違背章程規定自定之應選名額乃不合法,故被告丙○○、温德景、丁○○雖被選為信徒代表,渠三人之當選因違反章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甲○○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當選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為有效按甲○○章程第32條規定:「本會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有關法令及習慣處理之。」依此規定,於章程未規定之事項,甲○○管理委員會即可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之方式辦理。本件坑尾村於97年3月29日進行信徒代表選舉時,被告己○○與訴外人袁火炎均得到22票(同票),此表示該選舉區域之選舉人,對該區域之候選人作出不分軒輊之選擇意思表示,若再次辦理選舉,結果除可能相同徒勞無功顯無實益外,亦耗廢時間、人力、物力,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本件被告甲○○其性質應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甲○○章程並未規定於信徒代表選舉時,若候選人同票,應如何決定何人當選,此際,甲○○管理委員會認此信徒代表之選舉類似於代議制公職人員之選舉(蓋信徒代表之權限依甲○○章程第12條之規定,有預算決算之審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盈餘及虧損之處理等,與代議制之公職人員相似),故依章程第32條規定,類推適用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規定,而以抽籤方式決定被告己○○為坑尾村之信徒代表當選人,應認其程序尚合於上開章程之規定,應為有效。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温德景、丁○○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間信徒代表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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