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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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二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緣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區○○○路○○○號之「寶貝熊電子遊藝場」前與庚○○發生口角,乃心有不甘,而思教訓庚○○以為報復,遂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拿取其友人「 魏佳宏 」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寄藏於丙○○上開住處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丙○○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即持上開槍、彈返回「寶貝熊電子遊藝場」,適見乙○○亦在該遊藝場門口,竟與乙○○及其他三、四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形狀類似小型武士刀之不明刀械一把(下稱刀械,未經扣案,無法認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頭戴安全帽進入遊藝場內,喝令庚○○走到遊藝場外,庚○○不從,而與乙○○發生推打、拉扯,乙○○即以上開刀械朝庚○○之左手臂砍去,砍中庚○○之左手臂,庚○○受傷而跑至遊藝場門口時,上開三、四名不詳之男子乃徒手或持安全帽、「禁止停車」鐵架等物毆打庚○○,丙○○則持上開改造槍、彈朝庚○○右手臂射擊,經甲○○上前阻止,庚○○始得趁隙逃離現場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醫,因而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併異物留滯、左前臂割傷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背部裂傷等傷害,並經警於現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並無殺傷力)、彈殼一顆、刀鞘一個。丙○○、乙○○於警方 查知渠 等犯案前,主動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有持刀械與被告丙○○共同砍傷告訴人庚○○之事實,惟辯稱:伊持刀械毆打告訴人時,該刀上仍有刀鞘,嗣刀鞘飛出,告訴人又以手臂抵擋,始砍傷告訴人之手臂三、四刀,且伊沒有砍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稱:「當時有一個人帶著口罩、安全帽,穿夾克沒拉上拉鍊,身上插著武士刀,他要我出去,我不出去,他硬拉,雙方拉扯,他看我掙扎,到櫃檯時,就亮武士刀砍我左手臂」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乙○○就從身上拿出武士刀砍他(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小武士刀從哪來,我第一眼看他砍庚○○的武士刀沒有刀鞘」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你看到告訴人被架出時,那隻刀,有無用報紙包著?)我只看到沒有刀鞘的刀。是銀色的刀刃」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因遭被告乙○○等人共同傷害犯行而受有右揭傷害等情,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急診(九一)診字第三九五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乙○○係持卸去刀鞘之刀械,朝告訴人左手臂砍去而砍傷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乙○○辯稱伊係持帶有刀鞘之刀械砍向告訴人,惟因刀鞘外飛始砍傷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乙○○確有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
(二)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加害人無殺人之意思,縱加害人所持用以攻擊者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或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人體之要害處,仍不能論以殺人刑責。經查:
⑴、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有持武士刀砍其頭部等語,惟此業據被告乙○○所否
認,另被告丙○○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乙○○)砍 陳旭志 的左手臂,砍了幾下我不清楚,但看到砍了好幾下,我看到砍手,有無砍到其他身體地方,我沒看到」等語,是本院尚無法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乙○○有持武士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之事實;
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頭皮、背部雖受有「裂傷」之傷害,惟參諸
該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左前臂顯係遭被告乙○○持刀所砍而受之傷害用語為「割傷」一詞,與「裂傷」明顯不同,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銳利之刀械砍中人體(頭部),應係造成「割傷」,而非僅係頭皮之表皮「裂傷」;參以告訴人及證人甲○○均指稱當時尚有多數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禁止停車」鐵架等物朝告訴人毆擊,是告訴人頭皮、背部之「裂傷」是否由不詳之他人所造成,而非以刀械揮砍所致,亦有合理之懷疑;
⑶、況被告乙○○倘真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則依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被
告乙○○持刀喝令告訴人,令其步出遊藝場時之情節,被告乙○○當時即可輕易以手持刀械猛力揮砍告訴人而達成殺人之目的,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係因告訴人之掙扎不從,始持刀向其揮砍,顯見被告乙○○僅意在傷害告訴人而已;
⑷、被告丙○○雖有持上開槍、彈朝告訴人射擊之行為,然查: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丙○○就持槍,槍口靠近庚○○右上臂開了一槍」等語,於本院亦證稱:「我看到丙○○持槍對準告訴人右上臂擊發一槍」等語,對照上開診斷書上告訴人亦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併異物留滯」等傷害之事實以觀,足認證人甲○○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丙○○係瞄準告訴人右手臂後開槍射擊,且僅射擊一槍,並未針對告訴人足以致死之部位開槍,應認被告丙○○於持槍射擊下手時並非意在取告訴人之性命,堪認被告乙○○與丙○○間,渠等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承辦警員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乙○○、丙○○之警詢筆錄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挾怨報復而與被告丙○○共同持刀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惡性非輕,惟由其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外型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既無證據足證係屬違禁物,且並未扣案,被告乙○○辯稱業已丟入愛河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刀鞘一個,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七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在前開「熊寶貝電子遊藝場」外,朝告訴人庚○○右手臂射擊,致庚○○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併異物留滯、左前臂割傷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背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丙○○持有槍、彈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指稱係遭被告乙○○持刀械喝令走出「寶貝熊遊藝場」後,又遭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壓制於電動機台上,此時始有人持槍射擊其手臂等語,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他(乙○○)就跑掉,之後我就把槍拿出來」等語,可認被告丙○○係於告訴人遭被告乙○○持刀械喝令走出「寶貝熊遊藝場」而與之發生拉扯,之後被告乙○○離開,被告丙○○始取出上開槍、彈朝告訴人射擊,則被告乙○○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丙○○身上攜帶有槍、彈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信;況客觀上被告乙○○並未持有該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丙○○就持有上開槍彈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殺人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己○○、乙○○與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武士刀、安全帽及「禁止停車」鐵架等物毆打告訴人庚○○,被告丙○○並持改造手槍、子彈近距離朝告訴人右手臂射擊,幸經甲○○及時阻止,告訴人始趁隙逃離,免於一死,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併異物留滯、左前臂割傷併伸指肌腱斷裂、頭皮、背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綽號「 神腦 」之被告己○○有參與圍毆告訴人等,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有出現在「寶貝熊電子遊藝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乙○○,當天伊係單獨前往「寶貝熊遊藝場」地下一樓之「九一一PUB」跳舞,聽到樓上很吵亂,始就上樓觀看,並末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本件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有關目賭綽號神腦之被告己○○持武士刀砍告訴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於本院陳述否認目賭被告己○○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不符;惟查,證人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未經警方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於筆錄製作完畢、交付閱覽後,亦未請求警方更改筆錄內容,並自願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亦有證人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其上確有證人戊○○之簽名、捺印)各一份附卷足稽,堪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警員要其指認被告己○○有持刀砍殺告訴人,否則就得每天到警局報到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所否認,此外,亦查無任何詐欺、脅迫等不法外力介入警員對證人戊○○之詢問,應認證人戊○○於案發伊始,因在場目擊而經警詢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我只認得二個人,所以我對丙○○及乙○○提出重傷害告訴,其他人我不確定,暫不提出」等語,嗣於本院亦指稱不認識被告己○○,無法確定己○○有無參與毆打行為,不願意再告被告己○○等語,是依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內容,已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看見神腦經指認無誤,拿武士刀砍庚○○」、「(問:己○○(綽號神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作何事?)當時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武士刀砍殺庚○○三刀」等語,然被告乙○○、丙○○均供稱當時只有被告乙○○一人持武士刀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只見一人拿刀等語相符,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問:當時拿刀的只有一人?拿刀的人押你出遊藝場的,是否在庭上的己○○?)只有一人,是警察告訴我說那人叫乙○○,不確定拿刀的人是否庭上的己○○,但確定不是己○○把我從遊藝場押出來」等語,可認當時確僅有一人持刀砍傷告訴人;另被告乙○○係當時穿紅色上衣,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辯稱:「剛好看見相片翻拍之一名穿紅色服之男子乙○○持小武士刀將庚○○砍傷」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證時亦指稱:「因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可以確認穿紅依服之人是持武士刀砍傷我之人」等語相符,應堪認定。綜合上情,可知當時僅有穿紅衣者即被告乙○○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武士刀,且被告己○○當日所著者為白色上衣,非為紅色,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可證,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足見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有持武士刀砍傷告訴人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故證人戊○○之警詢筆錄內容雖具有證據能力,惟證述之內容有如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就待證事實而言,其證明力薄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本件犯行。
(四)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均證稱被告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可否指認持槍及毆打庚○○之人?)己○○是『空手』打,丙○○拿槍,乙○○拿刀」等語,對照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確定己○○有打告訴人,但不記得他有無拿東西打他,他好像是用『安全帽』打人」等語,故就被告己○○當時係持何物或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重要情節,證人甲○○證述前後不一,其可信度已屬較低;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我只能指認出乙○○以小武士刀砍傷庚○○及丙○○開槍擊傷庚○○,其他人無法指認」、「當時只有乙○○一個人持小武士刀砍傷庚○○。己○○沒有持武士刀砍庚○○」、「(問:本分局提供現場翻拍照片,你是否還能指證有何人毆打庚○○?)我只能指證丙○○及乙○○二人,其他人我無法指證有何人毆打庚○○,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衡情,證人甲○○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時,斯時證人甲○○既已無法指認被告己○○有否參與毆打告訴人,其如何能與離案發後五月有餘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偵查中指認被告己○○空手毆打告訴人?另又於事隔十月後,在本院調查時,明白確定被告己○○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是證人甲○○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認被告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另證人甲○○經本院質之為何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己○○時,證人甲○○答稱:「因為當時在警詢時,警方沒有提示己○○照片讓我指認,到了偵查庭我看到己○○本人,才認出他有打我與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警員曾提供被告己○○手持「案由:庚○○遭槍擊案;嫌疑人:己○○;000年0月00日生」名牌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證人甲○○當時答稱:「(問: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我不認識」等語,並於上開指認照片上簽名、捺印,有甲○○指認被告己○○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益見證人甲○○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證人甲○○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亦不可採。
(五)被告乙○○、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己○○,與被告己○○辯稱不認識被告乙○○、丙○○二人等語,互核一致;再參酌被告乙○○、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時,並未帶同被告己○○一起自首之事實,可認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乙○○、丙○○並不熟識,且並未共同涉犯本案等語,應屬非虛,是被告己○○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錄影帶)沒有拍到砍人畫面」、「(問:為何移送戊○○、 莊振輝陳志龍鍾憲雄 、己○○?)因那些人有被拍到在九一一(PUB)門口集結,但這些人錄影帶看不出來有打人」等語,復於本院證稱:「有二、三個鏡頭很清楚看到乙○○拿小武士刀砍庚○○,其他畫面都是圍毆畫面,看不清楚」等語,可知由現場錄影機拍攝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六)被告己○○與被告丙○○互不相識,且被告己○○雖於案發時在場,但並未持有上開槍、彈,業如前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與被告丙○○間,另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罪嫌亦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並無法確認被告己○○有參與毆打之行為,且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均具有前開瑕疵,而被告乙○○、丙○○均供稱未邀同被告己○○參與毆打告訴人,另依現場錄影帶之拍攝之畫面,亦無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及與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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