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服刑中,
為相對人方便應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因案在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戶籍設於雲林縣四湖鄉,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3-15頁),按相對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
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
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
相對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況依常理言,相對人出獄後,
必將遷回原住地雲林原住所,故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雲林縣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
訟有管轄權,實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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