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登貴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肆仟肆
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登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蔡登貴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
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 玆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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